經過1969年以及1975年的改革,德國《刑法》最終在第46條、第47條以及第56條中確定了量刑的實體法基礎。根據這些規定,德國量刑的基礎是行為人罪責,同時還要求考慮刑罰對行為人將來生活造成的影響。對此,德國多數學者認為:將量刑基礎建立在罪責之上,其目的不僅是要實現對犯罪人的報應,而且要通過預防來實現對法益破壞的抵製和對生活秩序的穩定。[3]由此可見,量刑理論和實踐中,行為人罪責起著如下兩個方麵的重要作用:其一是作為實現報應的基礎,從而確保刑罰的公正性;其二是作為實現預防目的的界限,從而避免基於預防而過度地施加刑罰。但成為問題的是,作為刑罰報應基礎和預防界限的量刑責任是否在理論上能經得起規範性檢驗呢?對此,本文將對其基本內涵和判斷基礎從規範上進行逐一分析和檢驗,其目的是要說明:作為德國量刑基礎的行為人罪責,無論其基本內涵還是其判斷基礎都不具有確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