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二、對量刑責任概念不確定性的規範性檢驗

在對量刑責任內涵的理解上,德國量刑理論和實踐對此仍存在諸多問題和爭議。因此直到目前,量刑責任在德國仍然沒有一個完整的概念。這主要是因為該概念涉及了刑法理論中存在諸多爭議以及模糊不清的領域。[4]對此,多數德國刑法學者認為,量刑責任應當在“行為人對實施的行為應當受到譴責的程度”這個內涵下去理解。[5]但也有部分學者指出,這樣理解量刑責任概念是不正確的,因為該概念並不是在對量刑理論進行深入思考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6]

在德國量刑文獻中,即便畢生致力於量刑理論研究的德國刑法學大家Hans-Jürgen Bruns教授在其著作中也沒有對量刑責任做過多的論述。他反而將大部分精力用在了對各種量刑事實進行的論述上。[7]但他指出:量刑中,刑事責任隻有建立在需要係統化的各種量刑事實基礎之上才能理解,[8]他將德國《刑法》第46條第2款規定的量刑事實進行了順序排列。Bruns教授排列的這個順序在德國量刑實踐中一直占據著支配地位,而且聯邦最高法院長期在判例中也強調了如下觀念的重要性,即:刑罰裁量應當是“對行為狀況和犯罪人性格進行的整體性展示”。[9]

但在量刑實踐中,這種對量刑責任的理解和使用卻並沒有客觀地反映量刑的合理基礎。比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的上訴,法官的裁量主要是對刑罰的必要性進行權衡,盡管他們也附帶性地考慮了量刑中的責任性問題,但這對量刑責任概念的構建並沒有提供更多幫助。[10]因此,量刑責任在實踐中仍然是模糊不定的。而且正是因為這個概念的模糊性,判決實踐中,造成量刑責任沒有範圍限製的情況也是非常常見的。因此,早在1995年2月8日的判決中,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已經指出了上述不足。[11]為了解決這些問題,聯邦最高法院做了如下兩方麵的嚐試:一方麵通過確認地方法院以責任原則為基礎的判決來引導量刑活動;另一方麵通過聯邦最高法院判例強調了刑罰必須和責任相適應這一原則。通過這些努力,聯邦最高法院最終確定了如下原則,即:基於刑罰目標的實現,刑罰裁量必須依賴刑罰與責任相適應。但實踐證明,以上這些努力對量刑責任概念的構建依然沒有起到任何推動作用。由此可見,量刑實踐中,作為報應基礎和預防界限的量刑責任並未獲得一個可以據以理解的規範性概念,其內涵在德國量刑理論中至今仍是非常模糊和不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