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麵提到,與被署名人作品有關的藝術偽造主要包括藝術模仿和藝術篡改。對此,按照學術界的觀點,可以考慮適用德國《著作權與鄰接權保護法》中的有關規定,因為該法第107條(Unzulaessiges Anbringen der Urheberbezeichnung,禁止署作者名稱)第2款對此作出明確規定。該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如果行為人在一個美術作品的複製件、演繹或改編上署作者名稱,使其看上去與原件一樣,或者傳播它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罰金,但以對該行為在其他規定中沒有較重的刑罰為限。按照德國學者的理解,這一規定保護的不僅是作者的人身權,而且也保護公共利益,即防止對藝術有興趣的公眾把署有作者名稱的複製品視為原作。[12]
依據德國檢察官Loeffler的觀點,德國《著作權與鄰接權保護法》第107條第2款的規定由於本身的“補充條款”(Subsidiaritaetsklausel,指該款中“但以對該行為在其他規定中沒有較重的刑罰為限”的規定)而受到極大的限製。因此,該條規定在遏製藝術偽造行為的鬥爭中,從一開始就僅僅起到一個“兜底”的作用。[13]在遏製藝術偽造行為的司法實踐中,德國《刑法典》第267條(偽造證件罪)發揮著最重要的作用。如果僅僅是出售行為,則可以適用德國《刑法典》第263條,認定為詐騙罪。[14]德國學者Vinck也認為,在有些情況下,德國《刑法典》第267條可以彌補德國《著作權與鄰接權保護法》第107條規定的不足。[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