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五、發展規劃法與宏觀調控法體係的完善

(一)促進和保障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宏觀調控法治

加強和完善宏觀調控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我國《憲法》第15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完善宏觀調控是為了保證國民經濟全麵、協調、健康與持續發展。要完善國家宏觀調控體係,必須建立、健全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計劃)製度、財政製度和金融監管與調控製度、價格製度等相互配合的宏觀調控體係。同時,完善國家宏觀調控體係又必須構建比較完備的國家宏觀調控法律框架。因為宏觀調控的政府行為需要規範,宏觀調控的各類手段需要法律保障,宏觀調控關係需要法律調整。無論是法治國家的理念還是經濟法的理論,都要求國家實行宏觀調控法治,隻有這樣,才能保證宏觀經濟目標的實現和防止宏觀調控部門濫用或者棄用宏觀經濟調控權,最大限度地實現宏觀調控的預期目標。[38]但從目前宏觀調控的立法狀況看,宏觀調控法治的任務還十分繁重與艱巨。我國在財政、金融等宏觀調控專門立法方麵製定了《預算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價格法》等一些法律,而作為確立宏觀調控目標和總體要求的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方麵仍然是無法可依。“總的來說,因襲計劃傳統,我國的規劃迄今還稱不上是法治的。規劃的編製是領導定指標、規劃人員畫藍圖,規劃由權力機關通過以後,基本上回到脫法狀態,到規劃結束時籠統、非正式地報告一些喜人的數據,缺乏法治所要求的規範、博弈、製度化的協調,以及救濟和責任等要素,從根本上還沒有擺脫開會、發文件、直接的指揮和命令等行政式計劃的特質和窠臼。”[39]因此,盡快製定《發展規劃法》,使發展規劃工作納入法治化軌道,“要使它變得如同法治國家的預算那般的‘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