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初討論第三人效力問題時,德國法學界曾有學者堅決反對。[5]雖然討論主要是由第三人效力存在的社會必要性而引發,但是討論基本是圍繞第三人效力的合憲性進行。下麵我們就分別針對第三人效力的社會必要性和合憲性進行闡述。
(一)第三人效力的社會必要性
基本權利自身產生與發展的內在動力源於限製國家權力的客觀必要性。[6]無效力說出現在國家與社會二元結構的背景下,當時大部分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犯也的確幾乎都是來自於國家。隨著社會權力結構發生的巨大變化,尤其是私有化進程的不斷深化,許多原本該由國家完成的任務改由社會完成,這很容易導致社會資源和力量對比的不平衡。在這種情況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製不再隻局限於國家,很多非國家權力往往也可規定和支配公民從而侵犯公民基本權利。這裏所說的非國家權力主要是指在法律意義上能夠對他人行為自由施加較大影響的私權力,典型例子是某些壟斷集團。在當今社會,這些社會權力發展迅速,針對公民而產生的權力優勢與國家權力越發相似。社會權力與公民個人全是私人主體,所以同樣享受私法中的契約自由。但其前提應是雙方權力基本平衡且都有自我決定的自由,否則權力相對較弱的一方很難使自己利益在合同中得到滿足。而現實中很多社會團體往往通過表麵的契約自由,在暗中卻借助自己在政治和經濟地位等方麵的優勢強迫私人達成某種協議。
[7]由於它建立在私人雙方自願的基礎上,因此如果依靠傳統的私人自治的理論,這種行為自然是無法救濟的。
既然法治國家無法容忍這些社會權力對公民基本權利進行侵犯,那麽隻有將基本權利的效力擴展到私法領域中,才能達成法律所要尋求的私人之間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