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長期的學說爭論和判例探討,日本正式啟動對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製度的立法。1996年日本民事訴訟法修改時,曾經討論過有關國際裁判管轄權的規則,但當時僅僅停留在製定了抽象的基準,並沒有製定出具體的法律條文。此外,自1992年起,由美國提案製定總括性的國際條約,並於1994年開始討論。日本國內也等待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結果,因此延遲了關於國際裁判管轄製度的立法進程。[13]自2008年10月起,法製審議會“國際裁判管轄法製部會”進行審議,並於2009年7月公布了《中間試案》[14]。日本國會最終於2011年4月28日正式通過法律修改案,增加了國際裁判管轄權的具體規則。
(一)一般管轄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二規定以被告住所等為依據的管轄權。這是各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原告就被告”原則的體現。具體而言,對於自然人提起的訴訟,如果被告住所在日本國內時;被告在日本國內沒有住所或者住所不明,但有居所時;被告在日本國內沒有居所或者居所不明時,隻要在提起訴訟前被告在日本國內曾經有過住所(不包括最後在日本有住所之後在其他外國又有別的住所的情形)等情況下,日本的法院具有管轄權。對於法人或者其他社團、財團提起的訴訟,隻要其主要事務所或者營業所在日本國內時;在沒有主要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所在地不明時,其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業務擔當者的住所在日本國內時,日本法院具有裁判管轄權。
(二)關於合同債務訴訟的管轄
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與合同債務有關的糾紛是國際民商事法律糾紛中最重要的類型。因此,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第3條之三詳細列舉了關於合同債務訴訟的管轄規則。
1.履行合同債務或請求損害賠償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