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並於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是我國對民事訴訟程序基本法的重大修訂。但此次修訂並未對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規則進行深入探討。
(一)我國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的規定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中,僅對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的管轄和專屬管轄進行規定。《民訴法》第265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266條規定,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同時,在《民訴法》第二章對國內民事訴訟管轄權進行了規定。對於涉外民事訴訟編尚未規定的,適用《民訴法》其他有關規定。[15]除此之外,現行《民訴法》對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無其他詳細規定。
(二)我國目前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規則存在的問題
現行《民訴法》涉外民事訴訟編對涉外民事訴訟裁判管轄權僅有兩個法律條文進行簡要規定,存在以下幾方麵的問題值得關注。
1.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則缺乏條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