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一、反恐融資概述

若要理解反恐融資,首先要明確恐怖融資的概念。恐怖融資第一次被提出源於1999年聯合國大會《製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該公約規定了一種嶄新的罪名,資助恐怖主義罪,即通常意義上的恐怖融資。根據《公約》第2條第1款[3]規定,恐怖融資行為包括提供資金和募集資金兩種方式,行為人向恐怖組織或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提供資金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資助”的內容隻能是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而非精神上的支持。《公約》第1條第1項規定了“資金”的概念,即:所有的各種財產,既可以是有形的資產,也可以是動產或不動產,無論是以何種方式取得。也就是說恐怖融資的資金來源既可以是走私、販毒等傳統犯罪所得,也可以是合法取得,如募捐。

具體來說,恐怖融資是將資金用以支持和資助恐怖活動的一個過程,其可以被概括為三個層麵:籌集資金的行為、轉移資金的技術和方法以及存放資金直至需要。[4]據此,恐怖組織的目標和類型會影響到融資,恐怖分子會通過合法、非法多渠道籌措資金。恐怖資金的來源大致概括為兩種:資金支持,如募捐或來源於社區活動的資金,也包括從國家、大型組織或個人處獲得的資助;非法收入來源,如從事刑事犯罪,包括毒品交易、綁架、走私貨物所獲得收益。除以上兩種來源外,恐怖組織也會通過合法的商業投資獲得資金。

“9·11事件”後,反對以各種方式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反恐融資引起了全世界的關注。聯合國安理會一致通過了1373號決議,宣布知情地資助、規劃和煽動恐怖主義行為違反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要求所有國家防止和製止資助恐怖主義行為,呼籲所有的聯合國成員國共同預防恐怖融資和互相交換關於恐怖融資的信息,要求成員國應將“以任何手段直接間接和故意提供或籌集資金,意圖將這些資金用於恐怖主義行為或知曉資金將用於此種行為”規定為犯罪,毫不拖延地凍結犯下或企圖犯下恐怖主義行為或參與協助犯下恐怖主義行為的個人、這種人擁有或直接、間接控製的實體以及代表這種人和實體的資金和其他金融資產或經濟資源。此後,聯合國安理會又通過了1456號決議[5]、1617號決議[6],這些決議對各國提出了反恐融資的具體要求、為反恐融資提供了國際法依據,也敦促了專門性國際組織的反恐融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