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構成體係的層次性問題
中國傳統犯罪構成理論體係與德日體係不同,德日體係注重犯罪構成評價的層次性因而被稱為“階層式”體係,而中國傳統體係因其中犯罪構成各要件的分布是平麵化的,所以被稱為“耦合式”體係。耦合式體係近來受到許多學者的批判。他們認為,耦合式體係(1)未能體現控辯審三方的互動,隻描述犯罪規格,不反映定罪過程;[40](2)犯罪構成推定性機能喪失,不利於合理分配控辯雙方的證明責任;[41](3)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一次完成,不符合一般思維習慣;[42](4)缺乏層層證否的邏輯指引,不利於限製司法權,保障個人自由;[43](5)不能容納超法規的正當事由和期待可能性,出罪功能不足。[44]而階層式體係可以克服以上缺點,因此應當改耦合式體係為階層式體係。
亦有學者為耦合式體係辯護,認為(1)運用傳統體係定罪並非一步到位,而是在四要件間逐項篩選;[45](2)雖然傳統體係是形式與實質的合體,但是在具體認定犯罪時並不是同時完成兩種判斷,細分起來也是先進行形式判斷後進行實質判斷。且既然是兩種判斷,就不可能是同時完成的;[46](3)傳統體係的各個要件並不是隨機排列的,而是有一定邏輯順序的,能反映定罪過程。[47]
筆者認為,正如高銘暄教授所指出,傳統犯罪構成體係在評價行為時,並非是一步到位,而是按照一定的邏輯順序進行層層篩選。隻是傳統理論對四要件賦予了某些本不應當賦予的內涵,以致四要件之間形成了一種“一有俱有、一無俱無”的不正常關係,影響了這種篩選功能的發揮。傳統犯罪構成體係經過改良後,四要件之間已經不再是“一有俱有、一無俱無”的關係,各要件本身都有出罪和入罪兩種功能,這就使得它的層層篩選功能得以發揮,特別是將正當行為納入犯罪構成體係之後,這種功能將發揮得更為充分。因此,不能得出階層式體係明顯優於耦合式體係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