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刑事訴訟法(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

第二節 回避適用的人員範圍及理由

一、回避適用的人員範圍

(一)適用回避的人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第31條的規定,適用回避的人員為六種人,即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以及在偵查、起訴、審判活動中的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1.審判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2條、第33條的規定,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其回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2.檢察人員

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2條、第33條規定,檢察人員,包括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本規則關於回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

3.偵查人員

根據公安部《規定》,偵查人員包括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和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二)合議庭的回避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第245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可見,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二審發回重審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合議庭的全體成員,都屬於回避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25條第2款規定,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複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複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