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回避申請的期間
回避申請的期間,是回避適用的訴訟階段範圍。回避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開始後的任何訴訟階段提出,因此回避的期間可以是在偵查階段、起訴階段、審判等各階段。《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根據這一規定,審判長在告知當事人所享有的申請回避權後,當事人即可以申請有關人員回避。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階段適用回避的規定,既適用於第一審程序,也適用於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即使是在死刑複核程序中,審判人員也應當向當事人告知這一申請回避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起訴階段回避的期間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為明確回避製度在這兩個訴訟階段得到切實貫徹實施,偵查人員和檢察人員在偵查、審查起訴活動開始後,應分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告知回避申請權。由於偵查階段,訴訟各方難以集中在同一場所進行訴訟活動,因此偵查階段的回避應當以自行回避和指令回避為主,同時兼采申請回避。對於偵查人員有法定回避情形而沒有回避的,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時應以程序違法為由,將案件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
二、回避申請的提出方式
自行回避或者申請回避,均可以通過口頭或者書麵的方式提出。申請回避的主體包括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其中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回避申請權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回避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