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製度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因為其援助對象的涉訟性質都和犯罪與刑罰有關,刑事法律援助製度的好壞關乎涉訟對象的生命、健康、自由、財產等重大基本人權問題,關係到“尊重和保障人權”的任務能否實現的問題。
一、刑事法律援助的範圍
刑事法律援助的範圍,因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和法製狀況不同而有所區別。在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中,由於有雄厚的物質基礎作保證,加上民主法律製度完備,刑事法律援助的範圍相當廣泛,刑事法律援助貫穿了調查取證、提起公訴、審判和上訴等刑事訴訟中的各個階段,凡是生活在貧困線以下的被告人、自訴人,都可以獲得無償的律師幫助。而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製度受經濟發展水平和法製狀況的限製,起步較晚並且援助範圍狹窄,《法律援助條例》雖然已將援助範圍擴展至偵查階段,[1]但通過刑事訴訟法的確認無疑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對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範圍條款進行了較大修改。
1.擴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範圍
1997年刑事訴訟法中,隻規定了“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追訴人因經濟困難等原因無法委托辯護人的,才可以為其指定律師進行辯護;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取消了“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這一限製條件。
2.提前了法律援助的訴訟階段
1997年刑事訴訟法中,法律援助隻適用於審判階段,更準確地說是僅適用於公訴案件的一審階段;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則將法律援助延伸到了偵查階段。
3.法律援助機構首次作為訴訟主體被寫入《刑事訴訟法》
1997年《刑事訴訟法》第34條僅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或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未被列為刑事訴訟的主體,在刑事法律援助中,起主導作用的是且僅是人民法院;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34條則明確規定,申請法律援助的直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由法律援助機構直接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符合強製辯護條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僅負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義務,具體指派工作由法律援助機構主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