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刑事訴訟法(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

第二節 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一、拘傳

(一)拘傳的概念

拘傳,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對未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製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一種方法。拘傳的目的,在於強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時到案接受訊問,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它是強製措施體係中最輕的一種。

拘傳的特點是:(1)拘傳的適用主體是公安司法機關,就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4條有明確規定。(2)拘傳的適用對象是未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拘留或逮捕,可以隨時提訊。(3)拘傳具有一定的強製性。刑事訴訟中,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詢問時,公安司法機關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再進行拘傳。拘傳不同於傳喚。傳喚,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傳喚本身是通知的性質,不具有強製性,除適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還可適用於其他當事人。“正當理由”是指被傳喚人患有重病、出門在外或有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天災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毀滅或隱匿證據、串供、訂立攻守同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件,公、檢、法機關可以不經傳喚而直接拘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拘傳的期限較短,不具有羈押的效力。根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訊問結束或期限屆滿後應當將被拘傳人立即放回或者變更為其他強製措施。為避免以連續拘傳的方式羈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80條第2款規定:“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