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刑事訴訟法(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

第一節 刑事證據概述

一、證據的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這被認為是立法對刑事證據的概念所下的定義。按照這一規定,證據的概念至少包括以下三層含義:(1)證據是以法律規定形式表現出來的某種材料,如刀具、文件、書麵證詞、音像資料等。(2)證據與案件事實存在某種相關性,可以用來揭示、推斷案件事實。(3)證據是內容和形式的統一體,即證據的內容是證據所反映的案件事實,證據的形式是證據賴以存在的載體。因此,在刑事訴訟中,證據是指以某種形式表現出來的可以用於證明案件情況的材料。

在理解證據的概念時,需要注意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規定的前後變化。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31條和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42條均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用“材料”取代“事實”,表明立法上承認證據存在真假問題,尤其是在司法實踐中,證據存在被偽造、被篡改的情況,從而要求司法人員必須對證據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一規定實現了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意味著行政執法證據可以轉化為刑事訴訟證據,也表明行政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得以確立,這既解決了偵查機關重複取證的問題,同時也避免了很多重要的證據材料的流失。不過,按照該款規定,能夠轉化為刑事證據的材料範圍是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實物證據,不包括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言詞證據。

二、證據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