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刑事訴訟法(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

第二節 刑事證據種類

證據種類是證據的表現形式,通常被認為是法律對證據的分類。按照證據的合法性理論,證據應當具有法律規定的表現形式,否則,不具有證據資格,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與過去相比,新修定的刑事證據種類主要發生以下變化:一是對物證與書證規定的立法技術略有不同,明確為兩種獨立的證據種類;二是把“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三是增加規定了“電子數據”證據種類;四是賦予了“辨認、偵查實驗筆錄”的證據地位。

一、物證

(一)物證的概念

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狀況或者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或者痕跡。

物證是犯罪過程中形成的某種實在物。就存在形式而言,可以是占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包括能夠通過肉眼觀察到的物體以及需要借助儀器才能觀察到的微量物證;也可以是物體相互作用而留下的痕跡,其中有些痕跡也需要借助現代科學儀器才能看到。

物證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狀況或者物質屬性發揮證明作用的。所謂外部特征,是指物證存在的形狀、大小、顏色等;存在狀況是指物證所占據的物理位置,放置的空間、方式等;物質屬性是指物證物質成分、結構、質量、重量、性能等。

物證隻有被發現進入訴訟程序才能發揮證據作用。由於受主客觀方麵多種因素的影響,並非所有的物證都能進入訴訟領域。如果物證收集不及時,或者缺乏相應的科學技術手段,有些物證可能滅失或者無法發現,或者保管不善,物證就可能被毀損,從而難以發揮其證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