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明對象的概念
在刑事訴訟中,需要解決的問題主要是犯罪事實的認定以及被告人刑事責任的確定問題,即被告人的定罪與量刑問題。因此,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是指與定罪和量刑有關而需要用證據加以證明的事項,又稱待證事實或者要證事實。
證明對象是刑事證明的基礎和前提。在邏輯上,證明對象是證明的論題,是證明的最初環節。有了證明對象,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就有了方向和目標,因而有人將證明對象稱為“證明標的”。隻有標的明確了,證明乃至整個刑事審判才可能會有的放矢。
證明對象是一個法律範疇。在刑事訴訟中,哪些證據需要證明通常由法律規定。這種規定可能是概括性的,也可能是列舉性的。如《刑事訴訟法》第50條采取了概括性規定,即“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則采取了列舉性規定:“在刑事案件的訴訟中,應該證明的情況有:(1)犯罪事件(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方式和其他情節);(2)刑事被告人實施犯罪的罪過、罪過的形式和犯罪動機;(3)說明被告人個人身份的情況;(4)犯罪所造成損害的性質和大小;(5)排除行為有罪性質和應受刑罰性質的情節;(6)減輕和加重刑罰的情節;(7)可能導致免除刑事責任和免除刑罰的情節。”
證明對象劃定了刑事訴訟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範圍。證明案件事實蘊含的信息是一個無窮的量。如果證明對象不確定,偵查機關收集證據將寬泛無邊,有始無終。對於法官來說,證明對象的確定,為其法庭調查及事實認定提供了邊界,隻要把證明對象範圍內的事實和情節調查清楚即可,無須搞清犯罪事實的全部細節,既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也有利於提高事實認定的準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