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明責任的概念
證明責任,又稱舉證責任,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公訴人或者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的責任。在證據理論上,完整意義的證明責任通常包括四項責任。
1.主張責任
又稱立證責任,是指公訴人或者當事人負有提出自己的主張事實和訴訟請求的責任。如自訴人應當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具體的訴訟請求。
2.提出證據的責任
公訴人或者當事人應當提出證據來證明其訴訟主張。由於這種責任強調公訴人或者當事人提出證據的行為義務,理論上又稱作行為責任,或者狹義上的舉證責任。在刑事審判中,提出證據的責任主要表現為出示證據、宣讀筆錄、播放視聽資料、傳喚本方證人作證等形式。
3.說服責任
公訴人或者當事人運用證據說服法官或者陪審員相信其主張的事實存在並促使其形成心證的責任。也就是說,公訴人或者當事人不僅要提出證據,還要運用這些證據來向法官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確實存在。
4.結果責任
敗訴風險的責任。如果公訴人或者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就要承擔敗訴的風險,即法官不以其主張進行判決。不過,在不同的訴訟模式下,結果責任的確定性是不同的。在當事人主義訴訟中,法官不具有主動查明案件事實的職責,事實的證明完全委諸於當事人,如果當事人舉證不能或者舉證不足,法官就不會依其主張進行判決。而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法官負有主動核實證據和查明案情的職責,如果公訴人或者當事人未能履行說服責任,法官本著發現真實的原則,可依職權進行調查核實證據,經過調查核實後仍不能認定犯罪事實的,才會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判決。
證明責任被譽為“訴訟的脊梁”,它是連接證明主體、證明對象、證明手段、證明標準等證明環節的紐帶,更為重要的是,證明責任為懸而未決的案件提供了合法且合理的出路。因為實踐中有些案件可能無論如何都無法查清,如果控方提不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法官就應當作出被告人無罪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