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2006年9月29日至2006年10月15日李某、馬某、宋某三人先後持刀、木棍在326省道搶劫過往大貨車14次,共搶劫現金1 900餘元,手機3部。由於當時未破案,所以公安機關不立案。2006年10月,檢察機關接到反映後,派員到公安機關調查,發現公安機關有接警記錄、出警記錄,卻沒有立案決定書,根據公安機關已掌握的材料,達到立案條件,但由於當時未破案,所以不立案。為此向公安機關發出《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要求其說明理由,公安機關在接到通知書後,很快主動立了案。後法院以搶劫罪判處馬某有期徒刑12年,李某有期徒刑5年,宋某有期徒刑13年。
思考:1.我國《刑事訴訟法》如何規定立案的條件?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條件?
2.本案中,公安機關因為未能破案而不立案是否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采取的監督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