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行為,即偵查機關及其偵查人員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開展的專門調查工作。在我國具體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所列舉的8項專門措施,它們構成了一個完整的體係。
一、訊問犯罪嫌疑人
訊問犯罪嫌疑人,指偵查人員依法以言詞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問案件事實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問題的偵查行為。這裏應注意把偵查中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的“訊問犯罪嫌疑人”相區分。後者是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監督部門審查逮捕條件是否具備、偵查行為是否合法的重要途徑,旨在保障辦案質量、維護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
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打擊犯罪、保障人權兩大目標的實現均有裨益:一方麵偵查人員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獲得的相關供述和辯解,既可直接作為證據使用來推動訴訟程序,也可用於收集、核實其他證據,或從中發現新的偵查線索;另一方麵犯罪嫌疑人通過接受訊問獲得了坦白、自首其他犯罪行為和行使辯護權的機會,在保護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同時,保障無罪的人和其他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免受刑事追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應遵守以下程序要求。
1.訊問主體
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權力專屬於五大法定偵查機關的偵查人員。而且隻有當至少兩名偵查人員同時在場方可進行訊問,以免發生意外、防止非法訊問,並提高工作效率。訊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分別進行。
2.訊問地點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或檢察長批準,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到其住處訊問,但應當出示偵查人員所屬偵查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即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允許偵查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後口頭傳喚,但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同時在訊問筆錄中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