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核準程序
《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但《刑事訴訟法》對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程序卻缺乏明確規定,隻有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有相關規定。根據該解釋第336~343條規定,其程序如下。
如果一審法院作出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判決後,被告人不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不提出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3日內報請上一級法院複核。上一級法院同意原判的,應當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上一級法院不同意原判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變管轄,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原判是由基層法院作出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級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
如果一審法院作出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上訴或者抗訴無理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並按照前述程序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上訴或者抗訴有理的,應當依法改判。改判後仍判決在法定刑以下處以刑罰的,按照前述程序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報送報請核準案件的結案報告、判決書各5份,以及全案訴訟卷宗和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予以核準的,作出核準裁定書;不予核準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級法院重新審判。
二、扣押、凍結在案財物的處理
刑事涉案財物的處理程序,實際可分為未定罪案件的涉案財物處理程序與定罪案件的涉案財物處理程序兩種,前種程序在美國稱為民事沒收程序,在德國稱為客觀程序,它是一種不以對被告人定罪判刑為前提的對涉案財物的處理程序;後種程序在美國稱為刑事沒收程序,在德國稱為主觀程序,它是一種必須以對被告人定罪為前提的對涉案財物的處理程序。由於前種程序在《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匿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有專門介紹,在此所介紹的扣押、凍結在案財物處理程序實際是指定罪案件中涉案財物的處理程序,即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對涉案財物的處理程序。其中,扣押、凍結在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所扣押、凍結的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