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刑事訴訟法(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

第三節 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的複核程序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並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而是屬於死刑範疇,是對死刑的一種特殊執行方法,即對於應當判處死刑而又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采取“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後效”的處理方法。這是我國獨創的一種刑罰製度,是貫徹承辦與寬大相結合、區別對待和少殺政策的重要措施。

由於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製度仍然屬於死刑的範疇,也是一種很嚴厲的刑罰方法。因此,對運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也應當采取十分嚴肅、謹慎的態度,需要從訴訟程序加以嚴格控製和監督。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均規定死緩核準權歸屬高級人民法院。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根據這一規定,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的核準權由高級人民法院統一行使。雖然在審判實踐中,對死緩也是要嚴格控製使用,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畢竟不同於死刑立即執行,在二者之間橫亙著生與死的重大界限,由於死緩具有緩期二年執行的餘地,所以它並不具有死刑立即執行的那種極端嚴厲性和不可挽回性,所以法律將死緩的核準權賦予高級人民法院執掌,既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既有利於由較高級別的法院對這類案件作必要的監督,從訴訟程序上嚴加控製,保證正確地適用這一刑罰方法,又可以減少一些不必要的程序,減輕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便於各地及時審結這類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人組成合議庭。合議庭在審查時應當提審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規定,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