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日本有學者稱其為“非常救濟程序”。[1]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生效裁判,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出並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確有錯誤”是指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具體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的五種情形。隻要具備其中之一的,均屬於確有錯誤的裁判。
審判監督程序是我國刑事審判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並非每個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它是對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時的糾錯程序,是適用於糾正特定案件錯誤的一項特殊程序。[2]
審判監督程序與審判監督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的含義、內容、範圍比後者狹窄的多。審判監督程序隻是為了糾正錯誤裁判而提起的訴訟程序;而審判監督則具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審判監督程序不是審判監督的全部:二者在監督主體、監督內容、監督範圍、監督方式方法,法律後果等方麵均有不同。
二、審判監督程序的特點
審判監督程序既不同於第二審程序,也不同於死刑複核程序,具有其自身的特點。
(一)審判監督程序與第二審程序的異同點
二者的相似之處表現在兩者都是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都要根據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法定程序進行,但二者區別明顯,主要表現在:審理對象不同、提起主體不同、提起條件不同、有無法定期限不同、審理案件的法院不同、所做裁判的法律效力不同。
(二)審判監督程序與死刑複核程序的異同點
二者的相似之處表現在,都是廣義審判監督的具體方式,性質上均屬糾正此前審判程序中有悖刑事司法公正的“公正殘留誤差”程序。但二者仍有以下區別:適用對象與目的不同、程序啟動方式不同、有權審理的法院不同、所做裁判的法律效力不同、是否屬於必經程序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