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新審判的審理方式
審理方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方法和形式,即開庭審理和不開庭審理。不開庭審理在學理上又分為:調查訊問式和書麵審理。前者一般是指對事實清楚的,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後,不開庭審理;後者指人民法院采用調閱案卷,書麵審查核實各種證據和適用法律等情況後作出裁判。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目的是糾正已生效的錯誤裁判,其審理方式應當以開庭審理即直接審理為主,以不開庭審理為輔。一般而言,對存在事實、證據重大分歧、可能作出不利被判刑人改判以及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案件,應當開庭審理,而對適用法律錯誤(含程序錯誤)案件的再審,可以采用不開庭審理方式進行。
二、對再審案件的重新審判
(一)對人民檢察院依審判監督程序抗訴案件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80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後一個月內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況予以處理:(1)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2)按照抗訴書提供的住址無法向被抗訴的原審被告人送達抗訴書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重新提供原審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3)以有新的證據為由提出抗訴,但未附相關證據材料或者有關證據不是指向原起訴事實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相關材料;逾期未補送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的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經補充相關材料後再次抗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381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並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抗訴的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