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刑事訴訟法(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

第四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一、概述

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司法機關依法將違法行為人取得的違法所得財物,運用國家法律、法規賦予的強製措施,對其違法所得財物的所有權予以強製性剝奪。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除了文義上的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以外,其他涉案財產也在沒收的違法所得範圍之內。

二、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條件及管轄

(一)適用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507、508條的規定,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條件包括以下兩個方麵。

1.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目的在於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無法通過正常的刑事司法渠道追繳其違法所得及涉案財產的問題。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必須與財產有關。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包括實施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不涉及財產的犯罪,談不上適用本程序問題。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後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

貪汙賄賂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國有單位實施的貪汙、受賄等侵犯國家廉政建設製度,以及與貪汙、受賄犯罪密切相關的侵犯職務廉潔性的行為。刑法分則第八章專門規定了貪汙賄賂犯罪,該罪共有12個具體罪名。這12個罪名可以劃分為兩類,第一類是貪汙犯罪,包括貪汙罪(第382條、第383條、第394條)、挪用公款罪(第384條)、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第395條第1款)、隱瞞境外存款罪(第395條第2款)、私分國有資產罪(第396條第1款)和私分罰沒財產罪(第396條第2款);第二類是賄賂犯罪,包括受賄罪(第385條、第386條、第388條)、單位受賄罪(第387條)、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第389條、第390條)、對單位行賄罪(第391條)、介紹賄賂罪(第392條)、單位行賄罪(第39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