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刑事訴訟法(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

第二節 各類判決、裁定的執行程序

一、死刑立即執行裁判的執行

(一)執行死刑命令的簽發

根據修改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有關問題的決定》的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至此,死刑立即執行的核準權已經全部收歸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二)執行死刑的機關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均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原審人民法院執行,原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應當在7日內執行。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由犯罪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有條件執行的,應交付司法警察執行;沒有條件執行的,可交付公安機關的武裝警察執行。執行死刑時的警戒事宜,由公安機關負責辦理。

(三)死刑的具體執行

(1)執行死刑,由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負責指揮。執行死刑前,負責指揮的審判人員應當對罪犯驗明正身,認真、細致地核對罪犯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核對所犯的罪行及事實,證實其確係該死刑判決認定的罪犯,以確保執行無誤。除此之外,還應當詢問罪犯有無遺言、信劄,並製作筆錄,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423條規定:“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並提供具體聯係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親屬。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及時安排會見。”

(2)執行死刑應當公布,但禁止遊街示眾或采取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為。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內執行。“刑場”是指由人民法院設置的專門執行死刑的場所;“指定的羈押場所”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監獄或者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