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的變更是指執行機關及其他有權機關在生效裁判交付執行或者執行過程中,出現了法定的改變刑罰種類或者執行方法的情形後,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變更的活動。
一、死刑立即執行的變更
《刑事訴訟法》在死刑執行程序中專門規定了停止執行與暫停執行兩種製度。停止執行與暫停執行製度,體現了我國在死刑執行過程中嚴謹、慎重的態度以及人道主義精神。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的規定,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之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懷孕的。《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指揮死刑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確保執行無誤,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
為了規範停止執行與暫停執行製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序有關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的判決“可能有錯誤”包括下列情形:發現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歸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判決可能有其他錯誤的。
(2)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後、執行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款、第252條第4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暫停執行死刑,並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及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下級人民法院繼續執行死刑;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下級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下級人民法院停止執行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