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刑事訴訟法(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

第四節 人民檢察院對執行的監督

執行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罰執行機關的執行行為進行法律監督的司法活動。人民檢察院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依法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的執行進行監督。

一、對執行死刑裁判的監督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監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就此規定,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死刑,應當在交付執行3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635條也規定:“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必要時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在執行前向公訴部門了解案件的有關情況。執行死刑臨場監督,由檢察人員擔任並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人民檢察院在收到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臨場監督通知後,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1)應當查明同級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判決或裁定以及執行死刑的命令;(2)臨場監督執行死刑的檢察人員應當依法監督執行死刑的場所、方法和執行死刑的活動是否合法;(3)在執行死刑前,發現有停止執行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停止執行;(4)在執行死刑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拍照、攝像;執行死刑後,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應當檢查罪犯是否確已死亡,並填寫死刑臨場監督筆錄,簽名後入卷歸檔。

二、對人民法院交付執行活動及監獄等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的監督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據此,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釋放;人民檢察院對於判處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製、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罰金以及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緩刑的判決的執行情況,依法予以監督。人民檢察院執行監督的對象包括了有權執行刑罰的法院、公安機關、監獄、少管所、社區矯正機關等全部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