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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捐贈者服務基金(DAF)相關法律製度

捐贈者服務基金(DAF)發源於美國,是一種下設在公共慈善組織下具有特有捐贈模式的子基金,具有設立和管理成本低、享受優厚的稅收優惠以及捐贈人享有充分話語權等製度特點。

近年來,DAF為我國的慈善實踐者和地方政府部門所借鑒引進,進行了各類探索,如深圳市遞愛福公益基金會。從法律政策的層麵上而言,DAF在我國還不是一個正式的法律概念。鑒於其下設在一家基金會下,作為一個子基金同樣也需要遵守基金會管理的相關法律要求,DAF在當前我國的法律適用可以參照專項基金的法律規範。根據《關於進一步加強基金會專項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專項基金對外應使用帶有基金會全稱的規範名稱,而不得以獨立組織的名義開展募捐、與其他組織和個人簽訂協議或開展其他活動。基金會也需要健全對專項基金的管理製度,對專項基金的活動實施全過程監管。對於同樣作為下設子基金的DAF而言,也應當在開展活動的過程中符合法律法規對基金會的要求,並遵守所在基金會的管理規定。

DAF因其並不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基金設立後賬戶內的公益資金所有權還是屬於基金會,基金會也需要對下設DAF開展的慈善項目承擔主體責任。由於DAF是基金會下設的內部子基金,在法律限度內,DAF具體的管理製度更多是依據基金會和DAF發起人之間的約定,基金會內部管理製度一般對設立的資金條件、年度籌款額以及監管機製設定一定的條件,也會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用。

在美國,DAF主要發揮的是捐贈者服務基金的捐贈(Give)、增值(Grow)、資助(Grant)功能,即一方麵捐贈人在捐贈時即可立即享受稅收抵扣的優惠,另一方麵所在的基金會通過投資保值增值實現基金的增值,而慈善財產的使用則主要通過資助實現,並且可以根據捐贈人意願在其希望的時間用於特定領域的項目。在我國的現有法律法規框架下,DAF在設立時捐贈先享受稅收優惠的製度設計並不存在太多障礙,隻要選擇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基金會來設立,符合慈善捐贈的無償性、自願性和公益性的基本要求,即可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慈善組織保值增值投資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出台後,我國的基金會慈善組織保值增值活動有了更為明確的依據,相應的DAF進行投資保值增值也有了政策保障。但對於善款使用期限不限這一點,我國現行製度與美國存在一定差異。在美國,由於公共慈善組織(public charities)不同於私立基金會(private foundations),無須受年度最低公益支出的約束,設在這類慈善組織下的DAF可以使捐贈人在優先享受捐贈稅收優惠的同時,按照自己的意願決定善款在什麽時間使用。在我國,公募型基金會的年度慈善活動支出也有一定的比例要求,DAF如果要實現和美國在善款使用時限上同樣的靈活度,則需要所在的基金會有充分的意願和很強的整體資產籌劃調配能力,來做到保證基金會整體的公益支出水平符合法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