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外政策法規
1.國外基金會保值增值相關法規
1889年,安德魯·卡內基發表了著名的《財富的福音》,他在文章中強調,富翁們有社會慈善的義務。20世紀初卡內基成立基金會從事教育慈善,1913年洛克菲勒基金會創立。他們共同引領了一批富豪家族效仿,現代意義上的家族慈善基金會正式走上美國舞台。
洛克菲勒基金會等慈善機構開始進行投資管理,並將投資所得捐贈給其他非營利組織或公益項目,相關政策法規也同步發展。經曆百餘年的發展,美國的基金會實踐具備了完善的政策法規製度保障。《美國稅法典》《非營利組織注冊統一規定》等法律對家族慈善基金會的信息披露、稅收繳納、資金運用、行為禁止等方麵均進行了詳細規定。
20世紀初至20世紀40年代,隨著基金會的發展,聯邦所得稅和遺產稅製度入法,慈善捐贈開始享有優惠扣除待遇,美國國家稅務局被定為慈善基金會管理部門。20世紀50年代至20世紀70年代末,基金會的發展受到政策、法規等環境的影響,發展出現波動。1969年,美國政府出台《稅製改革法》,對慈善基金會施以眾多限製條款。在投資方麵,基金會不得持有任何一家公司股權超過20%,不得從事危及本金安全的投機行為,每年投資利潤所得需納稅6%(在以後10年內不斷變化,大體上減至2%)。基金會每年要出具詳細的報告。如違反以上法律規定,將課以最高達100%的重稅。
與此同時,基金會投資改革思潮開始湧動。1969年,福特基金會的總裁麥喬治·邦迪著手研究如何能夠更好地投資基金會資產,這是基金會投資的一場重要變革。當時福特基金會資助的研究產出了兩份報告,其中一份研究基金會的投資業績,並建議投資流程和步驟的變革。另外一份報告針對基金會投資的法律原則,建議思維模式和政策、法規的變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