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光緒三十二年)
清政府
戊戌以後,雜誌勃興,即日報亦常裝訂成冊,定價發售,故光緒三十二年六月,商部、巡警部、學部,會定《大清印刷物專律》如下:
第一章 大綱
一 京師特設一印刷總局,隸商部、巡警部、學部。所有關涉一切印刷及新聞記載,均須在本局注冊。
二 本律通行各直省。其餘各項領土,即仰各地方該管官酌量辦理。
第二章 印刷人等
一 凡未經注冊之印刷人,不論承印何種文書圖畫,均以犯法論。凡違法本條者,所科罰鍰[1],不得過銀一百五十元,監禁期不得過五個月,或罰鍰監禁兩科之。
二 凡以印刷或發賣各種印刷物件為業之人,依本律即須就所在營業地方巡警衙門,呈請注冊。其呈請注冊之呈,須備兩份,並各詳細敘明實在,及具呈人之姓名籍貫住址,又有股份可以分利人之姓名籍貫住址。
三 各該巡警衙門收到此種呈請注冊之呈文紙後,即行查明呈內所敘情形,及各種列名人之行狀,及所擔負之責任。如該巡警衙門以為適當,即並同原呈一份報於京師印刷注冊總局,並各以申報之日為該件注冊之日。凡呈請印刷注冊事,為各該巡警衙門所批斥不準者,無論如何情由,各該巡警衙門必須將所以不準注冊之情由,詳報京師印刷注冊總局。凡各該巡警衙門申報呈請注冊事於京師印刷注冊總局時,即將準注冊與不準注冊之情由,明白牌示具呈人知之。
四 具呈人如以巡警衙門批斥不準之情由為不適當,可於牌示後十二個月以內,徑上京師印刷注冊總局,遞稟上控;或親身投遞,或請代表人投遞,或由郵政局投遞。
五 呈請注冊時,須隨呈帶交注冊費銀十元。該費無論準否,即以五元充巡警衙門辦理一切注冊之公費,其餘五元由巡警衙門隨同申報於京師印刷注冊總局。凡因巡警衙門批斥不準注冊事,而向京師印刷注冊總局遞稟上控注冊事件者,無費。凡當繳之費,即依本律所載之數繳之;律外並不征收絲毫浮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