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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文】 大清著作權律

(清宣統二年)

清政府

第一章 通例

第一條 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稱著作物者,文藝、圖畫、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第二條 凡著作物歸民政部注冊給照。

第三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注冊者,應由著作者備樣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則呈送該管轄衙門,隨時申送民政部。

第四條 著作物經注冊給照者;受本律保護。

第二章 權利期限

第一節 年限

第五條 著作權歸著作者終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第六條 數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權歸數人公共終身有之,又死後得由各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第七條 著作者身故後,承繼人將其遺著發行者,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八條 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表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九條 凡不著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但當改正真實姓名時,即適用第五條規定。

第十條 照片之著作權,得專有至十年;但專為文書中附屬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計算

第十一條 凡著作權均以注冊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應從注冊後,每號每冊呈報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條 著作分數次發行者,以注冊後末次呈報日起算年限。其呈報後經過二年尚未接續呈報,即以既發行者為末次呈報。

第十四條 第五條規定,以承繼人呈請立案批準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條 第六條規定,以數人中最後死者之承繼人呈請立案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 呈報義務

第十六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注冊者,呈報時應用本人姓名;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報時,亦應記出本身真實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