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內政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稱出版品者,謂用機械或化學之方法所印製,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書、圖畫。
第二條 出版品分左列三種:
一、新聞紙,指用一定名稱,每日或隔六日以下之期間,繼續發行者而言。
二、雜誌,指用一定名稱,每星期或隔三月以下之期間,繼續發行者而言。
三、書籍及其他出版品,凡前二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屬之。新聞紙或雜誌之號外或增刊,視為新聞紙或雜誌。
第三條 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管發、售或散布出版品之人。
第四條 本法稱著作人者,謂著述或製作文書圖畫之人。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或令人登載之者,其筆記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對於其登載特予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人對其編纂特予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著作人。
關於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
第五條 本法稱編輯人者,謂掌管編輯新聞紙或雜誌之人。
第六條 出版品由官署發行,應以二分送中央黨部宣傳部及內政部。
第二章 新聞紙及雜誌
第七條 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者,應於首次發行期十五日前,以書麵陳明左列各款事項呈由發行所所在地所屬省政府或隸屬於行政院之市政府轉內政部聲請登記:
一、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
二、有無關於黨義、黨務或政治事項之登載。
三、刊期。
四、首次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六、發行人及編輯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其各版之編輯人互異者,並各該版編輯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