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幼兒園與學生法律關係界定
目前,我國學者對於幼兒園與幼兒園學生的法律關係存在不同的認識。曾經出現的認可度較高、較為主流的觀點是監護關係說,即幼兒園與幼兒園學生之間存在的是監護法律關係。這一觀點是較為早期的傳統理念,持這一觀點的學者還將這種監護關係劃分為“監護轉移說”“監護代理說”和“委托監護說”。“監護轉移說”是指家長作為幼兒園學生的法定監護人,當其將學生送入學校學習時,家長的監護責任就隨之轉移至學校,從而學校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責任的主體;“監護代理說”認為,家長雖然是幼兒園學生的法定監護人,但幼兒園在法律上承擔著監護學生的義務,幼兒園代替家長履行了監護職責,因此,幼兒園應該是學生在園期間的監護代理人;“委托監護說”則認為,基於幼兒在園接受教育、看管這一事實,幼兒園與幼兒園學生應該是一種委托監護的關係,學生在園期間,幼兒園學生家長將自己的監護權委托給幼兒園,因此,當園方出現因管理不當造成幼兒人身、財產安全傷害事故時,園方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然而,隨著我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侵權責任法》和新修訂的《幼兒園工作規程》的頒布與實施,認為幼兒園與學生是監護關係的觀點明顯不再成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明確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責任。”新頒布的《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這一規定就將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範圍、層次以及意外情況進行了充分地說明。不難看出,幼兒園並不能被納入未成年人的監護責任主體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