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律職業倫理

二、法官職業責任

依據《法官法》的規定,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我國在司法體製上對法官的管理一直沿用國家公務員的管理模式,其責任的追究形式與公務員的責任追究機製類似。因此,法官的職業責任主要表現為內部的行政處分以及刑事責任,但在特殊情形下也會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法官的民事責任主要表現為侵權責任,即在職務活動中觸犯了刑法的規定(例如以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給當事人造成了損害,受害人在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由國家機關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人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行政責任,我國當前是以《法官法》《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為主要載體,以錯案責任追究製度和免職、辭退製度為主要內容的中國法官責任製度。法官在具有《法官法》第32條規定的13種情形時,需要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行政處分,在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還要受到降低工資和等級的處罰。在具有《法官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時:(1)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2)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審判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製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4)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5)不履行法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將受到被辭退的行政處分。法官的行政處分由各級法院的紀檢監察部門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