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律職業倫理

三、檢察官職業責任

檢察官職業責任主要分為檢察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責任和檢察官執行職務中犯罪的刑事責任。

檢察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的責任主要包括:違反忠誠規範的紀律責任、違反公正規範的紀律責任、違反清廉規範的紀律責任、違反嚴明規範的紀律責任以及其他紀律責任。根據《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第18條的規定,對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應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給予紀律處分,也可根據情況先行給予紀律處分。由此可見,我國檢察官違反紀律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之間不存在替代關係,違紀人承擔的是“雙重責任”。

檢察官執行職務中犯罪的刑事責任。在《檢察官法》《檢察官紀律處分條例》中都規定了檢察人員的行為嚴重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中有一些專門針對司法工作人員的罪名: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貪汙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泄露國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在我國刑法分則中,還有大量條款規定了包括檢察官在內的國家公職人員違法犯罪時應承擔超過普通公民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刑法作為違法犯罪的最後防線,一方麵對謀取私利的司法工作者給予嚴厲的處罰;另一方麵具有刑法的指導性功能,通過這些條款,立法者明確要求司法工作者時刻注意自己的言行舉止,以更高的道德水準來要求自己。知法犯法隻能是自食惡果,司法工作者更要敬畏法律,以身作則。

[1] 周章金:《論律師執業的行政法律責任》,載《福建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