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律職業倫理

一、法律職業責任追究的機構

一方麵,對法律職業要嚴格監督以保證司法公正,維持社會正義的秩序;另一方麵,作為正義的最後防線的司法其獨立性又應被充分保障,不能肆意加以幹涉。對法律職業人員責任的追究應通過專門的機構和法定的程序實施,這種專門機構有法官道德懲戒委員會、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等。這些委員會有的設在法院,有的設在其他司法機構或準司法機構內部,但是懲戒委員會的人員主要是法律界人士,也有吸收非法律界人士參加的,而且法律界人士的組成也不是單一的。[2]

以大陸法係國家德國的法官責任追究機構為例,法官被賦予主持公平正義的重要使命,所以《德國法官法》第26條規定,法官隻在不影響其獨立的範圍內接受職務監督。一般情況下,法官所屬法院的院長和法官紀律法院行使職務監督權,並對法官違紀行為,采取相應的懲戒措施。德國法官的責任承擔方式和中國較為類似,主要有五種:警告、罰款、減薪、降職、開除公職。對於法官行為可能構成犯罪的,則由普通法院依法進行審判,但是為了保證能有效對法官職業進行監督,《德國法官法》規定,法院院長享有的職務監督權極其有限,隻能對違紀法官作出最輕一級的處分——警告,其他的懲戒措施都由法官紀律法院決定。故德國法官職業責任追究的機構主要是法官紀律法院。法官紀律法院於1851年建立,屬於德國職業紀律法院之一,專門負責審理法官違法案件。州法官紀律法院由在其他法院工作的法官組成,每5年選任一次,同一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不得同時在法官紀律法院工作。選任的法官平時都在各自的法院工作,隻有審理法官違紀案件時才在一起組成合議庭。

鑒於出庭受審的法官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可能無法保持公正而影響審判效果,法律規定,受審法官可以委托一名律師一同出庭。對於州法官紀律法院所作的判決,受審法官有權上訴到聯邦的法官紀律法院。除受理這類上訴案件外,法官紀律法院還直接管轄聯邦法官違紀案件。事實上,聯邦的最高紀律法院是設在聯邦最高法院裏的一個審判庭。[3]聯邦紀律法院審理法官違紀案件時,“由審判長一人,常任陪審法官二人和非常任陪審法官二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長和常任陪審法官均為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非常任陪審法官為任職於被告同一係統的終身法官。”[4]需要明確的是,若法官的行為構成犯罪,首先應由普通法院的刑事審判庭審理,被判處1年以上刑期的法官自然喪失了法官資格,不需要法官紀律法院予以審理。若被判處半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款的法官,在刑事法庭裁決後,法官紀律法院還要對其行為是否違反職業紀律進行審理,對違紀法官作出必要的製裁。[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