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於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的懲戒機構仍然在各自的係統內部,這就是所謂司法內部監督,由自己內部的紀律監督機構進行責任追究。這樣也許可以提高監督的效率,但是對於一些更加專業的問題以及一些涉及部門和行業具體利益的問題,這些內部機構就不一定能發揮有效的監督製約作用了。在實踐中,這也一直是造成法官、檢察官職業道德整體疲軟的重要因素。我國可以借鑒德國和美國較為合理的責任追究機構設置,設立專門組織機構進行監督調查並賦予法律職業人員為維護其合法利益能得以申訴的權利。
至於對法律職業人員責任追究的程序,在不同的法律職業中有不同的規定。因為對律師的責任追究主要是由司法行政部門進行的,主要適用《行政處罰法》,所以其懲罰程序比較明了。而對於法官和檢察官,雖然《法官法》《檢察官法》在總則部分都規定了對於法官和檢察官責任的追究要按法定程序進行,但並沒有配套的法律規定其具體程序是如何進行的。這樣既不利於對法律職業進行有效的監督也不利於法官和檢察官對自己的合法權利進行申訴和複核。因此,我國關於法官等法律職業人員的責任追究程序還需要結合科學的懲戒機構設置予以立法上的完善,從而保證監督的公正和效率。
[1] 李本森:《法律職業倫理》,250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2] 李本森:《法律職業倫理》,251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3] 宋冰:《程序正義與現代化》,21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4] 張慜、蔣惠嶺:《法院獨立審判問題研究》,115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5] 宋冰:《程序正義與現代化》,21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