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國教育改革開放40年:民辦教育卷

二、民辦學校舉辦者類型變遷

(一)由自然人舉辦者向社會組織舉辦者變更

在我國民辦教育發展早期,大多數民辦學校的舉辦者都是自然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麵發生巨大變化。經濟建設被定為黨和國家的中心工作,為滿足經濟建設過程中對廣大人才的需求,1978年恢複了高考製度和“**”期間遭破壞的教育秩序。雖然在教育領域繼續實行計劃經濟時期的措施,但是已經有一些相關的政策對民辦教育的限製有所鬆動,民辦教育開始萌芽。如1979年中共中央批轉湖南省桃江縣委《關於發展農村教育事業情況的報告》中指出,“發揮國家辦學和群眾集體辦學兩個積極性”,群眾辦學正式在文件中得到認可。1982年通過的《憲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其他社會力量”是一個重要的關鍵詞,這一規定為民辦教育營造了法律保障的土壤。

政策上的鬆動激發了眾多教育工作者和知識分子的辦學**。很多從工作崗位上退休的教育工作者和知識分子希望發揮自己的餘熱,為國家建設和社會發展培養更多的人才,他們成為改革開放早期我國民辦教育複興的重要力量。隨著我國經濟不斷發展,居民家庭收入不斷提高,人民群眾對教育質量的要求越來越高,與此同時,我國民辦教育的法律不斷完善,這些因素都導致民辦學校的辦學門檻越來越高,越來越多的民辦學校開始由社會組織而非自然人創辦。與自然人相比,社會組織的籌資能力更強,能夠創辦規模更大、水平更高、質量更優的民辦學校。

由社會組織作為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另一個優勢是可以更好地保護舉辦者的辦學權益。首先,將舉辦者變更為企業之後,舉辦者的後代可以通過公司股份繼承的方式間接實現對舉辦權的繼承。其次,舉辦學校的公司的股東變更手續簡便,而民辦學校舉辦者變更手續包含清算等強製性限製條件,更為煩瑣。將自然人舉辦者變更為公司舉辦者,可以通過工商層麵的股東登記間接實現對舉辦權的變更。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因此,公司層麵的股東變更,隻需要在公司登記機關(各級工商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而不必經過教育行政部門同意。最後,舉辦者由自然人變更為公司以後,更容易實現融資。在自然人為舉辦者的情況下,隻能通過協議控製實現舉辦者權利,保障很脆弱。變更為公司以後,可以通過股份登記比例變動來間接實現對舉辦者權益的變更,利於融資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