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國教育改革開放40年:政策與法律卷

四、民辦學校教師的平等法律地位仍未落實

按照《教育法》《教師法》和《民辦教育促進法》的相關規定,民辦學校教師屬於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與學校之間是一種勞動關係。從理論上說,由於民辦學校的經費是非國家財政性的,因此民辦學校與教師之間是一種平等的私法契約關係,原本比公辦學校要簡單明確得多。然而,《民辦教育促進法》關於平等地位的規定,使得民辦學校教師的法律地位成為影響民辦教育發展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一)民辦學校教師與公辦學校教師的同等地位難以實現

為維護民辦學校教師的合法權益,《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四章的第二十八條到第三十二條,對民辦學校教師的法律地位、任職資格、教育和培訓機會、工資福利待遇與社會保險、職稱職務評聘等做了明確規定。由於民辦學校教師與公辦學校教師一樣,同樣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其職業同樣具有公共性,因此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一條規定:“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並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國家鼓勵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第三十二條規定:“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麵依法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

但是,由於在其後的實施條例及相關的法律法規裏,並沒有對教師的工作人事關係等問題進行具體規定,而且《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社會力量所辦學校的教師的待遇,由舉辦者自行確定並予以保障。”這表明:公辦教師的身份待遇是由國家政策予以規定的,而民辦教師的待遇是由舉辦者確定的,因此,現實中民辦學校教師在人事關係、退休待遇等方麵與公辦學校教師有著很大的差別。民辦學校教師的檔案等人事關係一般放在人才交流中心,導致民辦學校教師嚴重缺乏職業安全感。在教師的養老金繳納上,自2008年勞動保障部與民政部聯合發布《關於社會組織專職工作人員參加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社會組織專職工作人員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來,大部分地區都將民辦非企業單位從業人員的社會保障納入了企業範疇。這一舉措雖然暫時解決了民辦學校教師的基本養老問題,但是其各項待遇仍然遠低於公辦學校教師。由於民辦學校是按企業標準,而公辦學校是按事業單位標準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因此,民辦學校教師退休後按企業職工退休標準領取養老金,即使繳納相同數額的社會保險資金,到退休時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仍然要比公辦學校同資曆的教師少40%以上。雖然新法第三十一條增加了第二款“國家鼓勵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但是基本養老保險標準尚如此之低,又遑論這種無強製性鼓勵條款的落實呢?此外,分類管理實施以後,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教師繼續按照企業標準繳納養老保險,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教師的養老保險如果按照事業單位標準繳納養老保險,那麽,民辦學校想要使自己的教師在職時的醫療、住房社會保障程度和退休後的待遇水平與公辦學校的教師一致,無論是學校還是教師個人,都將承擔極高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