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立學校教師的法律地位是一個處在改革與變化中的複雜問題,涉及如何確定教師的身份,如何設置教師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如何處理政府、學校與教師三者之間的關係等問題。作為國家教育責任的承載者和執行者,教師,尤其是公立中小學教師因其所從事教育教學活動與場所的國家性而內嵌著鮮明的公務屬性。考察國家現代化曆程中的教師法律地位變遷曆程,需要先考察教師職業的內在要求與品質,以及教師職業法律製度。教師法律地位作為教師職業法律製度的重要觀察窗口,體現了教師職業公務屬性與專業屬性的交融趨勢。
(一)確立教師法律地位的價值基礎是教師職業的公共性
由於現代教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由國家舉辦、管理和監督的公共事業,教師根據法律規定的培養目標和教育標準實施教育活動,執行的是國家的教育公務[1],教師職業在與國家的互動關係中體現公共性,因此,無論是德國、法國、日本等大陸法係國家將教師定位為國家公務員或教育公務員,還是美國、英國、澳大利亞等英美法係國家將教師定位為公務雇員,抑或是部分歐洲國家直接將教師定位為雇員,都是對教師職業公共屬性的極大認可與重視。從教師職業的內在要求與品質來看,這種公共性主要源於“教師教育是整個教育係統中的內循環,它的資源來自教育係統,它的產品也回到教育係統,它補充、維持、增強著教育係統本身的活力”[2],從而成為國家介入並規範教師職業的理由。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的法律身份問題,一直難有定論。新中國成立至1993年《教師法》頒布之前,我國教師職業曾長期被定位為國家工作人員(幹部),在任用、晉升、工資、福利、退休、獎懲等方麵一直適用國家幹部管理的相關政策法規。教師與國家直接構成了一種隸屬型行政法律關係,權益由國家保障,並接受國家的指導監督,具有比較明確的權利和義務[3],具有鮮明的公共性。隨著計劃經濟體製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轉軌,出於減少公務員數量的考慮,1993年《教師法》並未確立教師的公務員身份,而是在第三條規定“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從法律層麵將專業性因素納入教師身份與地位的影響因素。第十七條進一步規定“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教師聘任製。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由學校和教師簽訂聘任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這意味著教師與政府之間的縱向型行政法律關係已經轉化為性質不同的橫向型民事法律關係。由此可見,教師在法律意義上的身份是專業人員,既非公務員,也非國家公職人員。教師職業的公務屬性與專業屬性呈現出交融的趨勢。例如,《教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即對教師和公務員做了比照式的規定,同時《教育法》第四條“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之表述,同樣反映了教師職業具有公共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