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中國教育改革開放40年:政策與法律卷

第五章 平衡學生的權利義務,促進學生的全麵發展

第一節 確立學生主體地位,保障學生權利

一、確立學生的權利主體地位

學生的法律地位是指學生以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具體法律關係中取得的一種主體資格,它通過學生的法律身份,以及學生在不同法律關係中享有的權利與應履行的義務來表現。改革開放40年來,隨著教育體製改革的持續深入和學生觀的轉變與重塑,我國學生的法律地位也發生了深刻的變革。

新中國成立後,我國建立起了與計劃經濟體製相適應的高度集中的教育管理體製。在此體製之下,學校在學生事務方麵缺乏基本的自主權:學生錄取需要按照政府的招生計劃進行,錄取名額、專業及分數均有明確規定;學生在校內接受何種專業教育、安排哪些課程、如何進行教學活動,也由政府有關的專業課程設置及教學計劃與大綱安排;學校的教育教學秩序及生活秩序管理雖由學校實施,但也受到政府的直接規製,學生管理主要依靠行政命令、遵循行政管理的邏輯。與此同時,由於“師道尊嚴”的曆史傳統、全麵學習蘇聯經驗後教師本位的教育管理模式的紮根,以及社會本位的教育價值導向的影響,學生在學校教育中的主體地位長期被忽視,往往被定位為自覺的、機械的、順從的、缺失主體性的“聽話的人”,並被賦予了強烈的政治人色彩,其所應有的本質屬性被淡化。學生管理則呈現出對穩定和群體秩序的偏好,對自由特別是對個體權利與自由的疏離,學生在教育過程,尤其是管理過程中基本喪失了主體能動性,其個性難以得到展示和發展。在高度集中的教育管理體製和傳統學生觀的影響之下,學生與學校間的法律關係實質是學生與政府間的行政法律關係,並具有顯著的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的特征。即學校對學生有總括性的命令支配權,隻要是出於實現教育目的的需要,不需要特別的法律依據,就可以自由地發布命令規則。學校可以任意製定規則對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通信自由權和通信秘密權等權利進行限製,例如,可以要求學生放學後繼續留在學校,體罰學生,沒收學生的課外書、玩具或其他財物,扣留、檢查學生的信件,私自搜查學生的宿舍及其物品,等等。當學生不服從上述命令時,學校有權行使公權力,對學生做出懲戒,直至開除學籍,這些措施也不需要特別的法律根據。如果學生對處分不服,隻要不涉及學生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就不能向法院申請司法救濟。可見,學生僅被視為受教育者,是學校教育的客體、學校監護管理的對象,沒有任何地位和權利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