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權利是人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是公民權利中最基本、最重要、內涵最為豐富的一項權利。它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關係和身份關係上所體現的,與其自身不可分離的利益為內容的民事權利。人身權利可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具體包括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親權等。
改革開放初期,在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下,由於學校在進行管理和教育教學的過程中過分強調學校秩序和管理權的重要性,學生在學校中的人身權利往往是受到忽視和限製的。一些教育行政人員、學校管理人員、教師法律意識淡漠,或者放任侵權行為的發生,或者疏於學校教育教學設施、校園的安全管理,致使學生的人身權利受到侵害。學生管理中的違法事件、學校事故導致的學生人身傷害問題被頻頻曝光;同時,學生的人身權利在受到來自學校的侵害後也難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濟。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法治社會的發展和人權觀念的增強,我國對學生人身權利的保護問題愈加重視,頒布了一係列教育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逐漸建立起一套較為健全的學生人身權利保障機製。其中,在學生生命健康權和婚姻自主權保護方麵取得的進步尤為顯著,展現了改革開放40年來我國學生人身權利的逐步發展和落實。
(一)促進學生生命健康權的全麵保護
生命健康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身體組織完整和生理機能的健康所享有的權利,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生命權是自然人維持生命和維護生命安全的權利;身體權是自然人保持其身體組織完整並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健康權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身體機能的健康為內容的權利。我國的教育法律和未成年人保護法律在總體上明確了各教育主體在學生生命健康權保護方麵的義務和法律責任,勾勒出了學生生命健康權保護的總體法律框架。1993年頒布的《教師法》規定教師應當製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製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同時明確了教師體罰學生應承擔的法律責任。1995年頒布的《教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並規定了教學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的刑事法律責任追究。2006年修訂的《義務教育法》進一步明確了義務教育階段政府、學校和教師在維護學生人身安全方麵的法定職責,尤其強調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的義務,學校則應在學校建設方麵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製度和應急機製,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2006年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強調了學校對未成年人的人身保護職責,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製度和加強安全教育;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未成年學生在校內或者本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及時救護,妥善處理,並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同時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根據需要,製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並進行必要的演練。在此基礎之上,針對實踐中造成學生生命健康權受損的突出問題,我國也製定了專門法規予以規範和解決,使學生的生命安全得到更加全麵和細致的保護,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