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開的“兩權分離”改革失敗的經驗告訴我們,如果改革隻是在承認國家所有的前提下討論內部如何放權,無法從根本上解決企業的市場主體地位問題,也不能減少政府對企業過多的行政幹預。這是因為,財產的所有權是法人人格存在的基礎,同時財產的自由處分是人格意誌的充分體現,財產對法人的意義是雙重性的。國家一方麵要求國有企業行使自主權,從形式上賦予其法人資格;另一方麵又隻肯賦予其經營權的不完全的財產權利,導致了其人格殘缺。因此,所謂的“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就隻能流於形式。
伴隨著國企改革的不斷深入,為了解決這個矛盾,我國在立法實踐中創設出“法人財產權”這一法律概念。法人財產權並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而是散見於不同法律條款的表述中。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出資企業對其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從這些規定來看,所謂法人財產權實則經營權的上位概念。
將法人財產權引入國有企業改革對我國的國有企業產權改革具有重大的意義。首先,國家所享有的股權主要表現為終極所有權,法律排除企業對這一權利的幹涉;而企業所享有的是獨立的支配權,法律也排除國家作為所有者對其經營活動的不正當幹涉。因而雙方享有的都是獨立的產權,均受到法律製度的保護。其次,法人財產權使國有企業具備了市場主體的身份,法人財產權賦予了國有企業以獨立的產權,使國有企業成為在市場中與其他市場主體具有平等地位,可以自主進行交易的法人實體和競爭主體。再次,法人財產權的確立將傳統的國有企業管理部門與國有企業之間單純的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納入企業出資者權利與國有企業權利之間的法律的軌道上來,有利於實行政企分開,也有利於遏製腐敗現象的滋生與蔓延。最後,法人財產權可以使國有企業股權多元化,有利於擴大公有資本的支配範圍,最好地發揮國有企業中的國有資本在國民經濟中的重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