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倫理學導論

12.史蒂芬

史蒂芬把道德法律定義為:“一種有關社會組織生命力的條件或其中一部分基本條件的陳述。”[42]我們的道德判斷必須譴責那些有害於社會生存的行為類型及本能而讚揚相反的行為及本能,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之所以必須讚同或不讚同這些行為及本能,是因為它們被認為是有利的或有害的。[43]來自內心感情的行為對於社會生存是必要的,所以道德法則必須以“是這樣”而不以“做這個”的形式來表示。

功利主義把幸福作為道德的標準,與把社會健全作為標準的進化論基本一致,因為健全與幸福是相近的,我們可以推論,在社會發展任一確定的階段上的典型或理想性格,正如我們所說,代表著進步的真正路線,同時又相當於生命力的巔峰狀態。[44]再者,這種典型性格是最健全的,它不僅必然代表最強有力的類型(也就是最能抵抗不利影響的類型),而且也代表最幸福的類型。對這一類型的任何偏離都產生某種專橫跋扈,那不僅傾向於引起那顯然病態的毀滅性過程,而且在正常的條件下也會造成一種下降的效果。[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