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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鄉之於鄉民

鄉會及其受雇司理在仲裁糾紛時的參與,可能是一個合適的起點。大量仲裁案件分明與土地糾紛有關,這方麵須與鄉裏的土地法律概念一起考察;但是,由於土地權力的行使是整體法律的一部分,所以裁決和執行裁決的權力是鄉政府的基本功能。

以下就是鄉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所考慮的七個個案之一,很能顯示各方在法律程序中的參與:

原石門裏人士甲,其田靠近籠坑裏人士乙的田。民國8年秋收後,甲把自己田地的稻草賣給鄰鄉吳村的吳某,價格商定,款項過手,吳某就回自己村子了。數天後,吳某駛船而至,以便收割稻草。可是,吳某誤入了乙的田地而不自知,在乙的田地中收割稻草。這時,乙正好經過,就質問吳某:你為何在這裏收割稻草?你是向誰購買稻草的?吳某說是向甲購買的。乙聽見後,就找甲理論。甲說:“我賣的是我的稻草,不是你的,是買家犯了錯。”乙說:“你是存心設局來占便宜!”兩人爭執不下,就到村辦事所去。當時村長不在,村保安隊隊長梁某就對甲說:“你有嫌疑。買家怎可能未知會你就自行前來收割稻草呢?你為何不帶他到你自己的田裏收割稻草?即使你不是有心占便宜,你也肯定是太粗心大意了。如今,無論這錯誤究竟是怎樣造成的,你必須交出五元罰款來賠償乙的損失。”甲不吭聲,這決定就算是做出了。可是,甲一直沒有賠償給乙,因此,直至今天,這案子仍然結不了。雖然此事的對錯仍不清楚,但梁隊長既然做出仲裁、而此仲裁又無人反對,因此,梁隊長的仲裁應該得到維持,我們要求甲向乙賠償五元,以便了結此事。[12]

事情發生與鄉會裁決之間足有一年光景。先是辦事所然後是鄉會,給拖了進去,但這並非偶然,而是恰當的法律程序。